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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先后在两个单位从事存在职业病风险的工作无法确定劳动者在哪一用人单位造成职业病(工伤)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怎么样确定?
来源:欧宝体育在线登录入口官网   上传时间:2023-12-26 04:04:20

  原标题:劳动者先后在两个单位从事存在职业病风险的工作,无法确定劳动者在哪一企业造成职业病(工伤)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陈某与郑州金某矿业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劳动者先后在两个用人单位从事存在职业病风险的工作,无法确定劳动者在哪一用人单位造成职业病(工伤)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矿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7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72084.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804元、欠付工资17000元等共计305888.6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巩义市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薪资为4201元,根据计算,各项金额共计305888.6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陈某与金某矿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金某矿业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5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236元、解除经济合同经济补偿金5041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拖欠工资17000元,共计339596.6元。

  金某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金某矿业公司与陈某之间自2018年7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2.依法判决金某矿业公司不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5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236元、经济补偿金15083.2元及鉴定费300元。

  陈某于2004年10月到金某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0月25日陈某提出辞职,2014年10月29日,金某煤业公司为陈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陈某在岗期间,金某煤业公司未为陈某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陈某离岗前,金某煤业公司通知陈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陈某接到通知后未进行检查。

  2015年1月1日,金某矿业公司与金某煤业公司签订《郑煤集团金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了金某煤业公司发包的21101工作面回采工程。同日,金某矿业公司又与蒋桂华签订《郑州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21101工作面回采工程发包给蒋桂华施工,蒋桂华组织陈某等参与了施工。2016年2月22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陈某要求确认其与金某煤业公司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伸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7]0237号仲裁裁决:确认陈某与金某煤业公司在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生效后,2017年5月5日,该委又受理陈某要求确认其与金某矿业公司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在查明陈某在蒋桂华承包的21101工作面回采工程工程队工作后,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7]0296号仲裁裁决:确认陈某与金某矿业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某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豫0181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与金某矿业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某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5952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于2017年7月3日被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8年5月7日被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5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金某矿业公司在陈某为其工作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平均薪资为3770.8元。

  2018年8月1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陈某的仲裁申请,陈某请求金某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拖欠工资等共计332140.35元。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8]0275号仲裁裁决:1.确认陈某与金某矿业公司之间自2018年7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由金某矿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5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236元、经济补偿金15083.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81175.2元;3.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与金某矿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另查明,金某矿业公司未组织陈某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陈某在金某矿业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之后因金某矿业公司停产,陈某未再去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矿业公司作为企业,将其承包的21101工作面回采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蒋桂华,蒋桂华组织陈某参与了21101工作面回采工程的施工,依法由金某矿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金某矿业公司未依法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某于2018年8月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某矿业公司应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83.2(3770.8×4)元。陈某因工伤致七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金某矿业公司没有依法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陈某因工伤致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020.4(3770.8元/月×13月)元。参照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河南省巩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薪资4488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880(44880元/年÷12月×12月)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4640(44880元/年÷12月×36月)元,鉴定费300元,考虑陈某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陈某请求的数额,陈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9240.4元。陈某主张拖欠工资17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是由于在职业活动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灰尘),并在肺内潴留而引起的以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瘢痕)为××。尘肺按其吸入粉尘的种类不同,可分为无机尘肺和有机尘肺。在生产劳动中吸入无机粉尘所致的尘肺,称为无机尘肺。尘肺大部分为无机尘肺。吸入有机粉尘所致的尘肺称为有机尘肺,如棉尘肺、农民肺等。尘肺为长期吸入大量游离二氧化硅与其他粉尘所致,这些粉尘绝大部分被排除,但仍有一部分长期滞留在细支气管与肺泡内,不断被肺泡巨噬细胞吞噬,××因素。一系列的研究表明,××变形成后,肺内残留的粉尘还继续与肺泡巨噬细胞起作用,××变仍继续发展的根本原因。本案中,陈某自2004年10月在金某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直至2014年10月离职,不久又到金某矿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金某煤业公司未依法依规为陈某定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金某矿业公司未为陈某进行入职前健康检查,二公司对陈某患有××均存在因果关系,陈某××,且金某煤业公司与金某矿业公司均无法证明陈某是××,亦无法证明各自责任大小,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金某煤业公司与金某矿业公司对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平均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因陈某不要求金某煤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金某矿业公司应赔偿陈某工伤保险待遇1146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某与郑州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8年8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二、郑州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4,620.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83.2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金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上诉称金某矿业公司应支付其各项费用合计305888.6元。本案中,陈某自2004年10月在金某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直至2014年10月离职,后又到金某矿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结论:无尘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1.对症治疗。2.一年后复查。由此可见,此时陈某虽不构成尘肺,但其肺部已存在病灶,故原判认定二公司均对陈某的尘肺疾病有因果关系并对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平均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正确。综合本案案情及在案证据,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计算陈某各项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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